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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前項回收獎勵金數額,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訂回收獎勵金數額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定公告前,應繼續同一方式辦理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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