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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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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經濟部備查: (一)進廠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後產製之產品及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貯存位置、設施或規格變更。 (二)處理後衍生廢棄物清理方式變更。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經審查准後始得變更。
  2.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法人股東變動時,應於變動後三十日內,檢附依公司法規定記載變動後之股東名簿,並註記法人股東變動日期與股東投資比例,及新增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新增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廢棄物成分檢測資料影本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濟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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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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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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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