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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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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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對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的情況,應在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果在繳回許可證後一年內欲復業,則需向經濟部申請發還許可證,才能夠繼續營業。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暫停營業的機構能夠及時報請相關單位,並在符合條件時取回許可證,以便合法地復業。 另外,對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的情況,應在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能及時掌握終止營業的情況,並同時收回許可證以保持管理的完整性。 以上解釋是根據內容提及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的相關資訊,並根據該法規的需求,對暫停營業和終止營業的程序進行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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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