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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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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共同處理機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經濟部准廢棄物完成處理期限內完成修復。 二、收受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囤積超過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2.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於前項各款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共同處理機構之廢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