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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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經濟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共同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處理之餘裕處理容量逾第十一條許可共同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聘僱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 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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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第十一條條文
- 非名詞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5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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