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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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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經濟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共同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處理之餘裕處理容量逾第十一條許可共同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聘僱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在該機構全職專任。 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實。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