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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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驗收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 2.共同處理機構有特殊原因經本部核准者,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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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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