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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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設立。
-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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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來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的設立和營運必須經過核發許可證。具體來說,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需要經過本部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設立許可證後才能設立,並且要經過本部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後才能進行營運。 以上述規定為例,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廢棄物清理法第25條,管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的機構,必須向相應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且符合相關條件後才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這個法條的目的是明確規範廢棄物的清除和處理,並且保障環境衛生和國民健康。 總的來說,根據法規中的規定,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的設立和營運必須經過相應的許可程序,以確保其能夠有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且符合環境衛生和健康的相關要求。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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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