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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得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向本部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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