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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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操作、營運紀錄,並隨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 2.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報前一季之操作、營運紀錄,其申報事項及紀錄保存格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 3.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當季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三個月時,其操作、營運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 4.本部得派員進行前項資料之查核,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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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清楚這些法規的具體解釋。
- 核名詞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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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