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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操作、營運紀錄,並隨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
  2.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報前一季之操作、營運紀錄,其申報事項及紀錄保存格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3.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當季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三個月時,其操作、營運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4. 本部得派員進行前項資料之查核,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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