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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准後始得變更。
  2. 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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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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