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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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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准後始得變更。
  2. 2.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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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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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新審查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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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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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