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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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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
廢止
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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