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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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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公營事業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於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指定文件內容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
  2. 2.公營事業自終止指定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託從事指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公營事業自行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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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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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清除、處理技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