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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公營事業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指定機關申報;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申報時並應副知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公營事業應向指定機關申報終止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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