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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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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2.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而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在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並且逾期未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行申請許可。參考資料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許可的期限以及展延申請的程序,並且對逾期未提出展延申請的後果進行規定。

  • 第七條條文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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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