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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2.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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