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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