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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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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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針對此條規定,參考資料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如第8項和第9項所述的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相關解釋函釋,例如環署廢字第1020049598號釋示函。從參考資料的內容可以發現,這些規定和解釋都對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進行了具體的規範和解釋。 然而,由於對於實務案例的了解有限,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 非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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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