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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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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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可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款,清除方式包括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以及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這些清除方式的規定,有助於確保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過程中的清除程序合法合規。 參考資料: 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法律解讀範例:依照第一種方式,某公司自行清除營建廢棄物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需確保清除的程序合法合規,例如遵守相關的環保手續及紀錄保存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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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