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廢資訊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之廢棄物其輸出、過境或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指出廢資訊物品經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所產生的廢棄物應依照法規的規定進行貯存和清除處理。而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這些衍生的廢棄物在進行輸出、過境或轉口時,也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以上法條的解釋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的規定,明確指出廢棄物的輸出、過境或轉口需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如果某公司的廢棄物要進行出口處理,就需要依照本法第38條的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