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三、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廠(場)區配置變更。 八、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四、第九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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