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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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 2.前項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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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參考資料: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98號解釋,核發機關在審查申請時,應遵循一次審查完畢的原則,並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範例:某公司向環保署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申請,環保署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作出核准或否決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環保署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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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