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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案再利用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未依第八條辦理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予以駁回
  2.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實體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如有修正事項則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本部予以駁回。
  3. 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發許可文件,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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