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21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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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為之。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
-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間繼續有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規定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5.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