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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准後,始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2. 屬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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