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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進行事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
  2.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3.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
  4.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5.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6.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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