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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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2.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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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出發,根據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再利用機構在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必須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提交給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契約書內容應該包括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成份及數量、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有效期限、再利用機構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再利用的廢棄物處置方式、以及突發事件的應變措施。 依據中華民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機構在進行再利用前必須與事業簽訂契約,並按照法規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包括再利用計畫、廢棄物種類等,以確保再利用作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例如,某再利用機構與事業訂定了再利用契約,其中清楚記載了再利用的方式、使用設備等內容,並提交給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以遵守法規的規定。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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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