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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構於事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2.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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