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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使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使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
  2. 再使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檢具前一季營運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但屬本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依其規定。
  3.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使用業者所申報資料及執行機關辦理再生資源再使用情形,彙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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