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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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使用業者對於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使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 2.再使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檢具前一季營運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但屬本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依其規定。
- 3.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使用業者所申報資料及執行機關辦理再生資源再使用情形,彙送本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再使用業者應如何處理再使用資源相關資料的記錄、申報和備查等程序。根據該法規第 12 條第 1 項,再使用業者應對再生資源再使用的相關資料做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例如,若一家再使用業者進行了廢棄物再利用,他們需要記錄廢棄物再利用的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等資料,并保存供主管機關查核。第 12 條第 2 項要求再使用業者每季應向主管機關提交營運統計報表,並且應於特定日期前以書面申報。比如,一家再使用業者需在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營運統計報表,並按規定方式申報。根據第 12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則應在特定日期前收集彙整再使用業者所申報資料,並將其彙報上級機關備查。例如,主管機關應在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使用業者的申報資料及執行情形,並報送上級機關備查。這些程序有助於監管再使用業者的行為,確保其遵守相關法規。
- 業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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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