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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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 2.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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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根據法源資訊中的參考資料,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文件向經濟部提出,並分別論據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包括了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再利用計畫等要素,顯示該許可需由執行機關經經濟部批准後才能進行再利用。 因此,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的執行機關委託再使用業者辦理再生資源再使用的規定,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且具有適法性。
- 非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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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