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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由家戶或其他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2. 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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