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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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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家戶或其他
非
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
核
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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