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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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再使用業者之登記、變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資料彙送本部,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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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該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再使用業者之登記、變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資料彙送本署,留供查核。 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的相關資料,再生資源再使用係指對具有再生再使用價值但未形成廢棄物之物品進行回收、再利用或進行適當處理的行為,其管理辦法主要是為了推動再生資源的有效再利用,以達到減少廢棄物產生的目的。在辦理再使用業者的登記、變更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料按時上報,以供本署查核。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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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