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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
  2. 前項契約書應附該項廢棄物有效之再利用檢核表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3.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事業簽訂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署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契約書經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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