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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2.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3.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4.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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