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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署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2.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本署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3.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本署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4. 前三項經本署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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