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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其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本署得撤銷其許可。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項目相同時,無法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署或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署撤銷或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4. 再利用機構經本署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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