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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署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2.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署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3.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4.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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