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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2.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3.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有關該廢棄物種類再利用運作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或試驗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4.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中試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5. 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無該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依第三項第三款提出試驗計畫者,應於接獲本署試驗通知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含試驗結果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本署審查。屆期未送本署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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