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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受理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2.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3.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
  4.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5.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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