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首次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管理方式(以下簡稱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不同事業廢棄物項目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
-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二項但書之指定公告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效期限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一年內無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 指定公告事業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核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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