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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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2.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者,自撤銷、廢止或註銷之日起,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 3.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指定公告事業應自撤銷、廢止處分書送達或失效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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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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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送達名詞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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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