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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機關撤銷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之指定公告事業,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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