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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