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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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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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可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這表示當再利用機構終止了再利用業務,或是已經清空了庫存的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和再利用產品,可以獲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後不需要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相關法規公告,包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等。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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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