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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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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再利用至原再利用登記檢核有效期間屆滿。
  2. 2.前項期間屆滿前,再利用機構未依第五條規定取得再利用資格者,不得再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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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