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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再利用至原再利用登記檢核有效期間屆滿。
  2. 前項期間屆滿前,再利用機構未依第五條規定取得再利用資格者,不得再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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