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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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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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5 條,再利用機構必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經核准後,才能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舉例: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的公告事項第8項和第9項,再利用機構必須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並經該等機關核發後方能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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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