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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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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2.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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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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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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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