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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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