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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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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非
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
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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