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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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 2.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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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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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