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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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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2. 2.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
  3. 3.前二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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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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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