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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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 2.前項契約書應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 四、契約書有效期間。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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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