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4 條,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根據此法條,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必須經過查驗登記後才能進行製造或加工環境用藥,以確保產品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規格。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環境用藥的品質和安全性。 範例: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將會受到罰鍰處罰。這顯示了法規對於保護環境用藥品質的重視,並強調了合格製造的重要性。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一、已取得於國內許可證之環藥,無輸出之限制。 二、國外之病媒種類及抗藥性與國內或有不同,故得依國外買方之要求,製造、加工國外所需之環藥。 三、專供輸出之環藥有屬一時之需要而製造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第七條需辦理製造許可證始可製造之限制。 四、專供輸出之環藥禁止在國內販售或移作他用,以防規避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一、已取得於國內許可證之環藥,無輸出之限制。 二、國外之病媒種類及抗藥性與國內或有不同,故得依國外買方之要求,製造、加工國外所需之環藥。 三、專供輸出之環藥有屬一時之需要而製造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第七條需辦理製造許可證始可製造之限制。 四、專供輸出之環藥禁止在國內販售或移作他用,以防規避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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