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3條,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並且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需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這些標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舉例來說,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環保署於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的業者收回市售商品並進行相應處理,這就是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時,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有關環境用藥原體轉讓資格之限制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規範之法源依據。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以資簡潔。 三、「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發布已屆三年,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有關環境用藥原體轉讓資格之限制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規範之法源依據。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以資簡潔。 三、「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發布已屆三年,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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