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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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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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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3條,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並且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需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這些標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舉例來說,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環保署於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的業者收回市售商品並進行相應處理,這就是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3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217 修正)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時,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有關環境用藥原體轉讓資格之限制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規範之法源依據。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以資簡潔。   三、「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發布已屆三年,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 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21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有關環境用藥原體轉讓資格之限制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規範之法源依據。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以資簡潔。   三、「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發布已屆三年,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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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