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進行轉讓。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轉讓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的準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 範例: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5條,某公司獲得環境用藥原體核准後,決定將其轉讓給另一家公司。轉讓申請的條件和審查程序會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進行。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立法理由未經核准而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藥,易引起環境污染、勞工安全衛生、偽造、變造,以及環藥品質不良等問題,故非經核准不得為之。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原體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訂定法規命令,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應於該法規命令中規範,爰酌作修正。
未經核准而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藥,易引起環境污染、勞工安全衛生、偽造、變造,以及環藥品質不良等問題,故非經核准不得為之。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原體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訂定法規命令,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應於該法規命令中規範,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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