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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調配環藥需參考環藥之理化性及藥理,擅自調配易生藥害,故禁止擅自調配使用。 二、環藥分裝過程中易產生環藥品質不良及環境污染等問題,故需經核准始得為之。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原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環境用藥之分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於說明欄增列本法所稱分裝,係指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之分裝行為。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之修正,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調配環藥需參考環藥之理化性及藥理,擅自調配易生藥害,故禁止擅自調配使用。 二、環藥分裝過程中易產生環藥品質不良及環境污染等問題,故需經核准始得為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原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環境用藥之分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於說明欄增列本法所稱分裝,係指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之分裝行為。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之修正,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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