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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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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2. 2.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援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該條款中提及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為依據,未經核准而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屬違法行為。例如,部分公司未經核准即委託他人製造環境用藥,便違反了該法規的規定,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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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