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援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該條款中提及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為依據,未經核准而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屬違法行為。例如,部分公司未經核准即委託他人製造環境用藥,便違反了該法規的規定,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證照取得與撤銷、設置及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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