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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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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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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
核
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量。
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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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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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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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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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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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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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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