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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者,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立法理由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且避免不肖廠商摻雜或抽換等違法行為,環藥應有標示並保留原包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量。 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將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就第一項所定調配與分裝之補充規定,提列至本法,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且避免不肖廠商摻雜或抽換等違法行為,環藥應有標示並保留原包裝。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將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就第一項所定調配與分裝之補充規定,提列至本法,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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