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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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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 2.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量。
  4. 4.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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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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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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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